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偵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六行之犯罪日期及第七行之查獲日期均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理由部分補充為「訊據被告不爭執有拿取甲○○所有之料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料理臺倒在地上,且料理臺下端有凹損,伊以為該料理臺沒人要才會撿拾,並不是要偷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上十點三十分收攤,上開流理臺與另一個素食碳烤爐子併放,且流理臺底層擺放東西,被告將物品搬下來擺放在地上擺的好好的,是偷的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依照片所示料理臺狀態,僅下方置物處略為凹陷,功能性完好等情,顯示被告先於警詢坦承犯行之自白,當屬可信,其嗣後於偵查中以前開辯詞圖飾,並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顯示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翻供否認犯行,猶誣指警員威嚇為不實自白,顯示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81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民國
94年7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擺設於店門前攤位上之不鏽鋼料理台1個,得手後將其放置於渠所騎乘機車後附載之拖車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拿取前述料理台,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料理台倒在地上,且料理台下端有凹損,伊以為該料理台沒人要云云。惟查:證人甲○○證述:伊於96年
6月2日晚上10點半收攤,前述流理台與碳烤爐子併放,且流理台底層擺放東西,他將物品搬下來擺放在地上擺的好好的,是偷的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依照片所示料理台狀態,僅下方置物處略為凹陷,功能性完好,被告所辯純屬飾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