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9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與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國順預拌廠共事,因遭甲○○責問其向負責人 潘麗鈺 舉報蹺班情事,而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向潘麗鈺求證上情,經潘麗鈺證實並無此事,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上門牙1顆脫落、1顆鬆動,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甲○○、證人潘麗鈺、 林瑞仁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證人潘麗鈺、林瑞仁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麗鈺、林瑞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致上門牙1顆脫落、1顆鬆動,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其上門牙1顆完全脫落,另1顆鬆動,原審未注意及此,逕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門牙斷裂,容有未洽。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偶遇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所肇被害人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惠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