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吳小燕 律師被上訴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裁量權所論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稱第四期之鷹架拆除,係指申請使用執照前之鷹架拆除,上訴人於鷹架拆除後,仍遲延給付第四期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上訴人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應由兩造各負回復原狀義務。經扣除被上訴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乙○○依序主張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房屋、土地價款,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五十二萬五千元後,其餘超過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各負返還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依序再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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