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晉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107年度偵字第120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晉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柳晉唯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經 陳逸旻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介紹,加入從事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某犯罪集團,與陳逸旻及陳逸旻另邀約加入之 李宗憲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1937號案件判決在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柳晉唯即與陳逸旻、李宗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朝煒 ,佯稱是其友人 黃嘯寰 ,欲借錢周轉,致彭朝煒陷於錯誤,以為確為其友人欲借款,遂於同日1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16萬元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再於同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駕駛ARY-7090自用小客車,隨機尋找ATM,並由陳逸旻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予李宗憲,並告知李宗憲金融卡密碼,李宗憲即透過另案扣案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與陳逸旻聯繫,依陳逸旻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交付予陳逸旻,柳晉唯則負責在李宗憲下車提領款項時,待在前述車輛上把風、接應並待命。嗣因彭朝煒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乃經警循線查獲。
二、柳晉唯、 李中瑜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處理)、 周育霖陳猶壬吳弘毅 (上3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李中瑜、柳晉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柳晉唯、李中瑜、周育霖、陳猶壬、吳弘毅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杜芳 ,佯稱係杜芳之朋友 魏嘉成 ,急需借款應急,施用此詐術,使杜芳陷於錯誤,以為確為魏嘉成向其借款,遂於同日(即107年3月7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建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呂紹銓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內。嗣陳猶壬接獲指示後,柳晉唯即駕駛由不知情之 劉霆偉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弘毅、陳猶壬、周育霖、李中瑜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向上店,由陳猶壬交付上開B帳戶金融卡予李中瑜,李中瑜則持該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15時19分18秒起至20分51秒止,分3次提領各2萬元、合計
6萬元之現金得手,柳晉唯及其他人則負責待在上開車上把風、接應。待李中瑜提領完前述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陳猶壬,再由陳猶壬交付給吳弘毅。嗣杜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2283號卷㈠第141頁反面、本院第
248號卷第5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第2283號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248號卷第109頁至第13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ㄧ部分,業據被告柳晉唯於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第2283號卷㈠第139頁、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朝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並有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868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據此,被告柳晉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柳晉唯於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00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第248號卷第5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呂紹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借單、車行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02號卷第28頁至第44頁)。是被告柳晉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晉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ㄧ部分,被告柳晉唯加入另案被告李宗憲、共
同被告陳逸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施用詐術,進而使被害人彭朝煒受騙匯款,再由另案被告李宗憲領款後將款項交給上手,被告柳晉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待命,且該詐機集團已達三人以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加入共同被告李中瑜、吳弘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施用詐術,進而使被害人杜芳受騙匯款,再由被告負責開車前往前址超商,搭載李中瑜、吳弘毅等人,並推由共同被告李中瑜下車領款後將款項交給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柳晉唯如犯罪事實ㄧ、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彭朝煒、杜芳匯款後,被告柳晉唯等人即數次提領同ㄧ被害人彭朝煒、杜芳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該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ㄧ部分,被告柳晉唯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與共
同被告陳逸旻、另案被告李宗憲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柳晉唯負責開車、在車上把風接應,與共同被告李中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同上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本案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柳晉唯本件犯行,係對上述不同之被害人彭朝煒、杜芳所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柳晉唯:正值年輕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粗工、海產店、飲料店,都是打工,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2283號卷㈡第10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⒍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經查:被告柳晉唯固然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ㄧ,惟其亦供稱就本件部分,其並無實際下車提領,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第248號卷第55頁、第127頁;第2283號卷㈡第109頁),且本件犯罪事實ㄧ、二部分,實際上分別係由另案被告李宗憲、共同被告李中瑜提領贓款,被告柳晉唯本人確並未下車提領款項,故無報酬,且本件李宗憲、李中瑜所提領之款項,已分別經其等交付給陳逸旻、 陳猶任 ,無證據證明被告柳晉唯有取得該等款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柳晉唯即無庸對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負責,本院爰不就被告柳晉唯為沒收之宣告。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另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A帳戶金融卡固然均係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李宗憲犯罪所用之物,惟查上述行動電話為另案被告李宗憲所有,業經本院另於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而其於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柳晉唯所有,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柳晉唯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柳晉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李中瑜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該駕車、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晉唯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柳晉唯另與共同被告陳逸
旻、另案被告李宗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另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5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在詐得彭朝煒之前述款項後
(詳見前述有罪部分理由),再度假冒黃嘯寰,撥打電話向彭朝煒借錢,彭朝煒因查覺有異,惟仍依照指示匯款20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待彭朝煒向黃嘯寰查證後,乃立即取消匯款,此次詐騙即未成功。
⒉於105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建裕 佯稱是其
友人 郭正雄 ,欲借錢周轉,致曾建裕陷於錯誤,以為確為郭正雄欲借款,遂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⒊於105年12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正彰 佯稱是其友人
邱清山 ,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再度假冒邱清山向葉正彰表示欲借錢周轉,致葉正彰陷於錯誤,以為確為邱清山欲借款,遂於同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入C帳戶。
⒋106年1月13日16時許,假冒 楊雅惠 之妹傳送LINE訊息予楊
雅惠佯稱需借錢周轉,致楊雅惠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0
6年1月14日)13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旋又假冒楊雅惠之妹傳送簡訊予楊雅惠,誆稱需要更多錢,致楊雅惠陷於錯誤,以為確為其妹需錢周轉,乃先後於同年月15日15時6分許、16日0時許,各匯款3萬元入D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入上開D帳戶。
嗣經彭朝煒、曾建裕、葉正彰匯款後,另案被告李宗憲即依照陳逸旻指示,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於每日下班前與陳逸旻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柳晉唯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彭朝煒、曾建裕、葉正彰、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曾建裕對話簡訊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通知簡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柳晉唯對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固然坦承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除本件被告之自白外,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始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查:
⒈有關被告柳晉唯被訴對被害人彭朝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朝煒於警詢時所證(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70頁),復佐以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所示(參見同上卷宗第67頁至第75頁),足認為此部分被害人彭朝煒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所詐欺,其後被害人彭朝煒係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戶名: 高沛君 、帳號:0000000000000)後因察覺有異而立刻撤銷匯款,惟查,依據本案卷證,另案被告李宗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係由共同被告陳逸旻所交付如附表三之A、C、D帳戶金融卡,綜觀本案卷證,並無前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且陳逸旻亦未曾交付前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予被告柳晉唯,據此,即難認為就被害人彭朝煒此部分遭詐欺未遂之款項與被告柳晉唯有關涉。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對於非實行共同正犯,應有相當事證及嚴謹之推理過程,足認該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查被告柳晉唯就被害人彭朝煒此部分20萬元被詐欺未遂之部分,雖依據證人彭朝煒警詢證述,堪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所施用詐術之人隸屬同一集團,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陳逸旻有交付前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給被告柳晉唯,已難認為其有提領款項之著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晉唯就彭朝煒被詐欺未遂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再查,就被害人彭朝煒此部分遭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晉唯與其他成員就該次施用詐術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是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為與支配力,自亦無足論以其有何共謀行為,依上所述,即難認定被告柳晉唯就被害人彭朝煒該次遭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應負何共同正犯之責。
⒉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經查本件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於前述起訴書所載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C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然可見另案被告李宗憲於105年12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然此部分係提領A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而非提領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遭詐騙後匯款匯入之C帳戶,故應屬另案被告李宗憲對被害人彭朝煒之款項為提領之部分,而與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之部分無涉;再稽諸本案106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卷第4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然可見被告柳晉唯於105年12月22日16時27分持有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C帳戶金融卡前往本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領地點即全家便利超商和順門市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10,500元,惟查,觀諸C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39頁之1、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0537號卷),可知被害人曾建裕遭詐騙所匯入C帳戶之4萬元早在105年12月20日即被全額提領完畢,被害人葉正彰遭詐騙所匯入C帳戶之10萬元,亦早在被告柳晉唯於105年12月22日16時27分於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何順門市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10,500元之前,即於同日稍早前全數提領完畢,可知被告柳晉唯於105年12月22日16時27分所提領之10,500元與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遭詐騙後匯入
C帳戶之款項均無涉;且查,固然本案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86頁至第200頁所示之照片中,確有被告柳晉唯使用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然經核該等影像均非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案發時間所拍攝。參以綜觀本件卷證,並無被告柳晉唯於前揭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此部分被害人曾建裕、葉正彰款項之證據,而本院雖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向各該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函調此部分監視錄影影像資料,然均經回覆已逾保存期限6月而無法提供,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283號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本件堪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晉唯有提領此部分之款項。再者,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如前述
1.所述,亦應有積極證據始足當之,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縱使同一人頭帳戶,亦可能先後由不同車手持以提領分屬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成員亦常臨時接獲提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於此情形下,若車手並未提領某筆款項而係由其他車手提領,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實難認其對於其他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部分,或與其他施詐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況查,同前述1.所示理由,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晉唯就此部分被害人2人所遭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與其他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為與支配力,自亦難認定被告柳晉唯就此屬「共謀共同正犯」。
⒊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楊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經查,本件被害人楊雅惠經於前述起訴書所載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匯款入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D帳戶,後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柳晉唯於10
8年1月17日具結證稱:「(法官問:106年1月16日你有去嗎?)我106年1月16日被抓,我比李宗憲早被抓,我中午就被抓了」、「(法官問:依照追加起訴書附表106年1月16日下午所提領富邦銀行帳戶的款項,因為你當天中午被抓,沒有參與,是李宗憲去領錢?)對,當天是陳逸旻開車,李宗憲有去領錢。」等語(見本院第2283號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 柳晉唯復 於108年5月9日審理中辯稱:「(法官問:在李宗憲的案子中,你有提過106年1月16日中午你被抓,那天被抓的過程?)那天是在長億中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中午被抓之後就到太平的派出所了,做完筆錄於晚上就移送到太平分局。106年1月16日那天下午我不可能去提款,那天晚上我被移送到地檢署複訊」、「(法官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38分有無提款?)沒有,那是李宗憲去提款,106年1月16日中午我被抓,李宗憲、陳逸旻看到以後就跑掉了,他們下午繼續提款,也在同ㄧ天被抓」等語(見本院第2283號卷㈡第10
9頁),經核被告柳晉唯辯稱,其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即被逮捕等情之陳述始終ㄧ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觀諸卷附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82頁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乃係另案被告李宗憲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被害人楊雅惠遭詐騙之款項,而非被告柳晉唯所提領,亦核與被告柳晉唯所辯大致相符,無法排除被告柳晉唯係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即被逮捕,因而無法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提領時間提領被害人楊雅惠遭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堪認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晉唯有提領此部分之款項。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晉唯就此部分被害人楊雅惠所遭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故難令被告柳晉唯就此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又查,觀諸卷附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193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然有拍攝到被告柳晉唯另於106年1月16日上午提款之畫面,惟該時間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嫌,因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理。
4.綜此,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被訴部分,有與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成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柳晉唯被訴此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柳
晉唯自白不諱,然因被告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證據,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資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被告柳晉唯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內容,認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對被害人彭朝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前述對被害人彭朝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罪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柳晉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海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編│犯罪事實│被害人│論罪科刑││號││││├─┼───────┼───┼──────────┤│1│犯罪事實一1.│彭朝煒│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一2.│杜芳│柳晉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簡稱│├──┼────────────────┼─────┤│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4│台北富邦銀行│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三(即本件106年度偵字第17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提領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台北富邦帳號│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000000000000號│日16時36分│(統一便利商店)││││帳戶││││├───┼───────┼─────┼────────────┼──────┤│2│台北富邦帳號│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000000000000號│日16時37分│(統一便利商店)││││帳戶││││├───┼───────┼─────┼────────────┼──────┤│3│台北富邦帳號│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000000000000號│日16時38分│(統一便利商店)││││帳戶││││├───┼───────┼─────┼────────────┼──────┤│4│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臺中市○○區○○路○○○號│8萬元│││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2│(全家便利商店)││││號帳戶│分│││├───┼───────┼─────┼────────────┼──────┤│5│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臺中市○○區○○路2段51│2萬元│││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9│之11號││││號帳戶│分│(全家便利商店)││├───┼───────┼─────┼────────────┼──────┤│6│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臺中市○○區○○路2段77│3萬元│││號000000000000│22日16時13│之8號││││號帳戶│分│(統一超商)││├───┼───────┼─────┼────────────┼──────┤│7│合庫商銀帳號│105年12月│臺中市○○區○○路2段77│2萬5元│││0000000000000│22日16時14│之8號││││號帳戶│分│(統一超商)││││││││├───┼───────┼─────┼────────────┼──────┤│8│合庫商銀帳號│105年12月│臺中市○○區○○路○○○號│1萬5元│││0000000000000│22日16時27│││││號帳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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