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84、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材貳捆、工具箱貳個、電鑽壹支、電動式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於109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14日上午9時11分至21分間某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4至5行「 吳佳駿 所有之線材」補充更正為「吳佳駿所有之線材2捆、工具箱2個(其內分別裝有電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1支、電動式螺絲起子【價值3000元】1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佳駿之自用小貨車外觀及車門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字第19388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海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吳佳駿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行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易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8年7月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仍未反省悔悟,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各次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及擺地攤維生、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竊得告訴人 謝明達 之塑膠箱1個、告訴人吳佳駿之線材2捆及工具箱2個(其內另有價值5000元之電鑽1支、3000元之電動式螺絲起子1支),雖均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84號109年度偵字第19388號被告楊清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4
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謝明達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謝明達所有之塑膠箱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謝明達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吳佳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吳佳駿所有之線材,並致該車輛之副駕駛座門鎖破損不堪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吳佳駿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達、吳佳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楊清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發現塑膠箱在小貨車旁邊,然後伊就順手撿走,沒有竊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明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練武路上騎乘自行車時,後座並未載有任何物品,然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至案發地點離去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自由路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時,後座即出現塑膠箱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小貨車上財物,伊只是在小貨車附近撿拾回收物品而已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33分、上午10時36分許,牽行自行車靠近案發地點時,後座並未載有任何物品,然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案發地點離去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被告騎乘自行車返回臺中市東區練武路住處時,後座即出現線材、工具箱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亦有竊取塑膠箱內之宗教文物、玉器、珠寶、瓷器等物,然此為被告否認,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塑膠箱內有上開物品,且經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發現上開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亦有竊取側背包(內有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源、充電線、悠遊卡),然自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之自行車後座載有線材、工具箱,無從得知其內是否有其他物品,故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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