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鑒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鑒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鑒桓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前之4、5月間某日,先申請補發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公園旁統一便利超商內,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由該人自行設定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該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接續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絡 葉紫雲 ,佯稱:其為葉紫雲之友人「 近康 師父」,計畫投資法拍屋,欲向葉紫雲借款云云,致葉紫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因故未提領成功。嗣葉紫雲於
108年6月4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即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凍結葉紫雲匯入系爭帳戶內之3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紫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江鑒桓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臺中公園遇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正在招攬他人從事清潔工作,該人說需要存摺及提款卡,其即前往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該人。其不知道對方將系爭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申請補發之系爭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由該人自行設定提款卡密碼。該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對告訴人葉紫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葉紫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經告訴人葉紫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聲拘卷第37至39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葉紫雲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紫雲與暱稱「anny」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7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2348號函檢送系爭帳戶資料、109年2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0533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聲拘卷第9、41至43、47至57、63、67至70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相關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倘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理當警覺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此乃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區公所擔任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程度,亦非離群索居、不諳世事者,對於詐欺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交與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不法份子利用充作詐欺匯款帳戶,應有所認識。
㈢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須提供者應為個人履歷、聯
絡方式,並與雇主洽談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數額、薪資給付方式等事項。若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應無庸交付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等重要資料。被告上揭辯稱因從事清潔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清潔公司之名稱等語(見偵緝字第42頁),足見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非親非故,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不但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且容認他人將系爭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再佐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極少,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7頁),益徵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前,應已意識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狀況普遍存在,仍抱持著姑且一試,反正帳戶並無多少餘額,就算無法如願也沒有損失之態度,則其漠視、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心態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以,告訴人葉紫雲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因系爭帳戶嗣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圈存,致詐欺者無法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拘卷第63頁、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此並不影響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之情,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本案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對告訴人葉紫雲實施詐術等行為
觀之,固可能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惟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亦不能排除僅由1或2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懷疑,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面臨經濟壓力,即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葉紫雲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葉紫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告訴人葉紫雲因受他人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迄至本案查獲後,仍未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7頁)。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申辦並管領,則系爭帳戶內之3萬元自應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