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佳樺選任辯護人陳奕融律師
賴嘉斌律師(民國108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陳秉榤 律師(民國108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洪琬琪 律師(民國108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佳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温佳樺與 周虹瑜 原為男女朋友,其因懷疑周虹瑜對感情不忠,遂萌生使周虹瑜昏睡以查看其手機之念頭,其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與周虹瑜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Nissan汽車展示中心參觀時,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利用為周虹瑜裝水之機會,將其事先在「Vertex」網路拍賣平台購得之「迷昏水」(內含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預見所購得之迷昏水內含有毒品成分,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摻入周虹瑜之水壺中,再交予不知情之周虹瑜飲用,致周虹瑜飲用後,意識模糊且頭暈嗜睡,而任由温佳樺駕車將其搭載至臺中市各處,直至同日夜間11時許,始將周虹瑜載至其2人稍早相約見面、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濁水火車站,由周虹瑜自行駕車返家,而以此方式妨害周虹瑜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周虹瑜返家後,因全身癱軟、神志不清且語無倫次,經其父 周文華 、其母 劉玫玲 緊急將其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採集周虹瑜血液檢驗後,發現含有嗎啡、安非他命成分,周虹瑜始知遭下藥乙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虹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温佳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緝195卷第222、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虹瑜(見偵卷第31-45、53-57、59-62、151-155、243、24
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周文華(見偵卷第151、153-15
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玫玲(見偵卷第155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868卷第19、21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虹瑜指認被告温佳樺(見偵卷第47-49頁)、③採證照片
1張-周虹瑜使用之水瓶(見偵卷第75頁)、④周虹瑜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温佳樺之對話(見偵卷第
77、175-177頁)、⑤採證照片4張-温佳樺手機內關於「迷昏水」之網頁畫面(見偵卷第79-81頁)、⑥温佳樺書立之悔過書(見偵卷第87-91頁)、⑦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8年2月1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078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見偵1868卷第93、163、165-174頁)、⑧温佳樺提出之迷昏水販售網頁畫面(見偵卷第265-26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温佳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302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二)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故縱嬰兒、熟睡沈醉、或心神喪失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出於積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有出於消極者,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逮捕加以拘禁。亦有出於無形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樓,既均足使人失其行動自由,自應依本條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處於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無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能力,而任由被告駕車將其搭載至不同地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將迷昏水交予告訴人飲用,使其昏睡而陷入無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能力,並使告訴人產生暫時性神經障礙之結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93頁),而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生理機能及精神狀態,然此傷害之結果,乃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所產生之當然結果,尚難認係被告另出於傷害犯意而致,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故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間有曖昧關係,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利用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率以網路上購買之不明成分藥水將其迷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形成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又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所為惡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重訴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旅行社擔任業務及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226頁;本院重訴緝卷第2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佳樺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上開迷昏水內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周虹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欺瞞方式,使告訴人飲用摻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迷昏水,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所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規定之以欺暪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以行為人對其使他人施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各級毒品,於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難對其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各項規定之罪責。
三、訊據被告温佳樺堅詞否認有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購入之迷昏水內含有前揭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周虹瑜飲用之迷昏水,其內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固堪認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分級及品項,係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目前同條例第2條第
2項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品項有9種,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品項則多達184種(見偵卷第281-288頁),足見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種類眾多,一般民眾對於其中大多數品項,實無從知悉或預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暨施用各該毒品之效用如何。
(二)又觀諸卷附「Vertex」迷昏水之產品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65-269頁),該網站就所販售之迷昏水,雖有「藥效5小時左右」、「深度昏睡」、「沒有記憶」等特性說明,但網站上並未註明該迷昏水之具體成分、所含藥物名稱,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語詞,甚至於商品描述中記載「無副作用、藥效過後對人體無任何殘留傷害」,是依上開網頁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知悉其使告訴人飲用之迷昏水,具有可使人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記憶等藥效作用,而具有安眠鎮靜效果之藥劑種類非一,所含成分亦不相同,自無從僅以被告知悉該迷昏水可使人昏迷,遽謂被告應可預見該迷昏水含有毒品成分。
(三)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裝潢科畢業,職業為旅行社業務人員及從事廣告招牌相關工作,其本身不曾施用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6頁;本院重訴緝卷第222-223頁),是被告並無醫藥相關背景,又其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被告供稱其未曾施用毒品等語,應非無據。是依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及生活狀況可知,被告並非對於醫藥、毒品有專門認識,亦非時常接觸毒品之人,實無從徒憑其在網路上購入之迷昏水內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所購入迷昏水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仍故意使告訴人食用。
四、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温佳樺有使告訴人周虹瑜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
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難逕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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