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北朝東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至聖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石建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聖路朝西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石建溢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當場受有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詹嘉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已預見石建溢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因慮及當日15時30分許止,往來銀行之金融業務即將終止,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倒地之石建溢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協助報警處理,僅對一旁協助處理車禍事故之熱心民眾 魏鴻輝 ,留下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而未留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方式予魏鴻輝,即聯繫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到場,並將其騎乘之機車遺留現場,逕自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復經查閱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建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惟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石建溢於提出告訴後之109年6月22日死亡,已無從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之父 石崑鋡 固於109年8月26日提出刑事暨附帶民事撤銷聲請狀,就本案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銷(應係撤回告訴之意),然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撤回告訴聲請人石崑鋡非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詹嘉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輝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6至168頁;證人魏鴻輝部分: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67至1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9至10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G6D-511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47、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5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惠和醫院收費單、費用明細列印(見偵卷第193、197頁)、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見偵卷第19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被告行經本事故地點時,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後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6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刑過其罪即罪刑不相當、罰過其責即責罰不相當)的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的行使判斷。至於法院如何裁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炯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雖係因故意行為而受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但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及竊盜罪,與本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者間之犯罪罪質明顯不同。且肇事逃逸罪之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核與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又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尚屬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若論處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刑度,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仍無從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必須入監服刑,此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竟未對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協助報警處理,僅對一旁協助處理車禍事故之熱心民眾,留下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而未留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方式,逕自聯繫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到場,並搭乘該友人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縱然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依交通號
誌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被告竟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所為實屬不該;併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所製造之法益侵害風險非高;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8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