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14號
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永培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周志弘 (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59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周弘憲 變更為周志弘,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以部退二字第107434628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退撫法溯及適用於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損害其退休權益,原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如果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戕害已退休公務人員的權益,莫此為甚。今後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等,豈不都將徒託空言,無從受到「制度性的保障」。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已完全實現舊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退休的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迺被告竟根據違憲新制定之退撫法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的損害,自難甘折服。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原告係89年2月18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26年3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3萬5,47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告依據退撫法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2、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3、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4、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5、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6、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7、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88年12月14日,被告以八八台特二字第1830111號函(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定原告退休。原告自願退休(職)案核定結果略載以:「(一)適(準)用法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二)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三)退休(職)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四)退休生效日期:89年2月18日。(五)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六)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1年11個月,核定年資21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4年7個月17天,核定年資5年7個月。(七)核定給與:1、新制施行前:(1)退休金:月退休金81%。……(6)支給機關:銓敘部。2、新制施行後:(1)退休金:月退休金12%。……(3)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2、89年1月4日,被告以八九退二字第1842078號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更正原告自願退休(職)案之「核定年資」及「核定給與」部分,略載以:「查劉先生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4年3個月1天,核定年資應為5年3個月,應發給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11%。被告前開函說明(六)年資之2,以及說明(七)核定給與之2第(1)項,均屬誤繕,應予更正。」
3、89年7月1日,被告以八九退二字第1907661號函(本院卷第89至92頁)依原告88年考績晉級結果,重行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
4、95年4月18日,被告依95年2月16日施行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部退管二字第0952632840號函,重行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5、100年9月1日,被告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部退字第1003455404號函,再重行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6、107年4月25日,被告以部退二字第107434628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即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之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5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81%及11%;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1萬7,800元。其中,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職)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因原告之退休年資為26年3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1.875%逐年調降至46.8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3萬5,4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7、107年6月29日,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5927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3至31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 江啟臣 、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始作成前揭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1、再查公務人員之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又公務人員退休後由國家支給之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詳參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即明。因此原告主張其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原處分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云云,及據以主張本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不真正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比例原則云云,均無足採。
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為關稅特考乙等及格(相當於高考),但分發後從五職等任職十三年後,才升為六職等,對原告言顯不公平,原處分亦未考量至118年以後,原告僅能領取新台幣33,254元,與低收入戶差不多,毫無公務員尊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依據退撫法系爭規定為原處分,且原處分退休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上金額計算並未錯誤,因此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次查,本件原告任公職後何年升為六職等,核與原告當初任公職時,主管予以考評、原告個人自身能力、單住職缺等眾多因素相關,與本件退撫法系爭規定,及依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無涉;況查退撫法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同時,本件原告於89年2月18日退休生效時,經審定之退休總年資為26年3月;退休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520俸點(所得替代率至118年時為46.875%),及據以依系爭法律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法;原告未舉出與其相同年退休總年資、相同職級、俸點但退休所得較其為高等案例,逕自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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