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聶 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聶玉華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聶寧安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投保「友邦人壽全新長青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聶寧安於101年2月2日因就醫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及左手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後轉送杏和醫院。嗣於同年2月11日轉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即於同年4月22日死亡。玆因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註明「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聶寧安發生系爭事故至死亡未超過90天,被告卻迄未理賠保險金300萬。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8條本文雖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同條但書亦註明「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由此足見,原告仍應就聶寧安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聶寧安101年2月2日雖經小港醫院診斷受有左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其於小港醫院急診後轉往杏和醫院住院,經該院診斷患有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後,復轉入阮綜合醫院,足見聶寧安於骨折治療多日後已另生膽囊炎之疾病。又其於阮綜合醫院接受經皮穿肝膽囊導管引流後出院,同年3月11日復因嘔吐再度急診入院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同年月25日三度因腹痛嘔度急診,迄同年4月22日死亡,顯見聶寧安死亡前數度住院均係治療自身消化系統疾病,而與骨折之治療無關。且為聶寧安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阮綜合醫院醫師 洪國禎 為消化專科醫師,原101年4月23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死因未有「骨折」之記載,於
101年5月11日開立死亡證明書即增添「左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左手尺骨遠端骨折」之記載,顯有可疑。縱採101年5月11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為判斷依據,聶寧安死亡最直接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死亡方式為病死,亦不符合意外死亡之理賠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聶寧安於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又聶寧安
101年2月2日就醫時摔倒(即稱系爭事故)經送小港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嗣於同年4月2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要保書、小港醫院急診處理護理記錄單、阮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13頁~第114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聶寧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8條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定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聶寧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㈠聶寧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聶寧安於系爭事故後送往小港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左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當日即轉入杏和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6日針對上開骨折進行開放性內固定復位術(Leftintertrochantericfra-ctureS/PORIFDHS,下稱系爭手術;嗣另因左手尺骨骨折,於101年
2月9日進行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行樹脂全石膏術)。惟其於同年月9日復經診斷患有急性膽囊炎併膽結石乃轉入阮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14日接受經皮穿肝膽囊導管引流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又於同年3月11日再次因嘔吐急診入院,同年月17日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嗣於同年月25日再因腹痛嘔吐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7日入院,嗣因吸入性肺炎、菌血症等因素於101年4月22日死亡,有小港醫院急診處理護理記錄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房護理記錄單、阮綜合醫院101年2月11日至20日、同年3月11日至24日、同年3月27日至4月22日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13頁~第114頁)。
2.由 聶寧安系 爭事故後治療歷程觀之,其針對系爭事故所受左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採行積極之治療,僅有101年2月6日在杏和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其自同年月9日經杏和醫院人員發現患有急性膽囊炎併膽結石後,至同年4月22日因吸入性肺炎、菌血症等因素死亡期間,即反覆因膽囊急症及急性膽囊炎術後之感染等消化系統問題入住阮綜合醫院,此參以聶寧安101年2月11日入院診斷「1.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2.第二型糖尿病、3.應用動力髖螺釘(DHS)內固定術治療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同年3月11日入院診斷為「膽囊結石、急性膽囊炎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同年3月17日入院診斷「1.膽囊結石、急性膽囊炎術後;敗血症?2.十二指腸球部潰瘍;食道炎;胃炎、3.第二型糖尿病」一情益明(見卷第148頁、第126頁~第127頁);反觀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之傷害,於系爭手術後已在恢復中,病情平穩,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年6月18日病情鑑定書謂:「000-00-00術後,病情平穩,骨折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骨折處無併發症」可參(見卷第176頁),據此,自難認聶寧安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成大醫院103年6月18日病情鑑定書謂:「病患因診斷為膽囊炎,由杏和醫院轉往阮綜合醫院施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治療,初由消化內科收治;101年2月11日至101年2月20日接受急性膽囊炎相關治療及骨折處傷口照護及術後處理;101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24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及十二指腸潰瘍治療;
101年3月27日至101年4月22日接受疑似敗血症之治療,係發生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依病歷所載判斷,病患死亡與骨折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見卷第175頁),亦同此認定。
3.至原告雖執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11日死亡證明,主張死亡證明亦記載聶寧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阮綜合醫院101年5月11日死亡證明書固就聶寧安死亡原
因之記載「甲、吸入性肺炎;乙、(甲之原因):呼吸衰竭」,並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菌血症、左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左手尺骨遠端骨折」,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14頁),而認其因意外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對其死亡結果有影響。
⑵惟參以該院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01年3月27日17點00入院,左股骨粗隆骨折術後造成生活失能不能自主行動(飲食、穿衣、活動、移位、沐浴、如廁等都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完成)且臥床,造成菌血症,於101年4月21日19點40分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1年4月22日8時17分死亡」(見卷第7頁),足見,該院係以聶寧安系爭手術後臥床造成菌血症,因而認定系爭手術與聶寧安死亡結果亦有關連。然聶寧安至10
1年3月24日翻身、上下床、行走、進食、穿衣、如廁、沐浴均可自行處理,無需他人協助,亦無使用輔助器,有阮綜合醫院101年3月24日病房護理衛教記錄表存卷可考(見病歷冊第164頁背面),堪認其於系爭手術後,截至
101年3月24日均無臥床之事實。其縱於101年3月25日因急性膽囊炎術後之感染再次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7日入院,當日並有生活失能不能自主行動之情形,亦難認與系爭手術有關。據此,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聶寧安係因骨折術後生活失能造成臥床,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上開死亡證明書有關系爭手術對聶寧安死亡結果亦有影響之記載,亦不足採憑。
4.原告雖另主張聶寧安之急性膽囊炎係系爭手術後引發云云,惟按,急性膽囊炎係膽囊之急性化膿性炎症,80%伴有膽囊結石。而引起急性膽囊炎之常見原因則包括:⑴結石在膽囊管嵌頓引起引起梗阻、膽囊內膽汁鬱積;⑵細菌感染;⑶化學刺激,由此足見,聶寧安急性膽囊炎之症狀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或系爭手術俱無關係,此參以成大醫院103年618日病情鑑定意見亦謂:「膽結石併發膽囊炎與骨折無直接關連」一情益明(見卷第17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殊不足採。綜上,聶寧安之死亡難認係遭受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堪可認定。
㈡另按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原告乃援引上開契約第8條本文之約定,主張聶寧安發生系爭事故至死亡未超過90天,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云云。惟按:
1.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系爭契約第3條亦明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足見,依傷害保險之本質,仍以事故及傷害或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始構成保險理賠之前提。此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但書亦規定,如事故與傷害、死亡結果距180日以上,惟受益人如能證明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一情益明。由此,難謂系爭契約第8條本文,針對事故後180日內死亡者,則有排除需具備因果關係之意。
2.再者,被告已舉證證明聶寧安系爭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本文之約定,主張系爭事故與死亡結果間未逾180日,被告即應負理賠責任云云,要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聶寧安係遭系爭事故致死,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安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