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4、5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丙○○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甲○○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詠騏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庚○○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癸○○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易伸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子○○
壬○○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長長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丑○○選任辯護人辛○○律師
丁○○廣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寅○○
陳承敏 選任辯護人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59、5427、5923、5924、1148、1149、1150、1151、1152、1153、1154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5956、6011號、95年度偵字第2553、2555、2556、2557、2558、2559、2560、2562、2564、2566、2567、26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癸○○、壬○○、丑○○、丁○○、陳承敏所犯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檢察官與上開被告協商合意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而其中被告丙○○、甲○○、癸○○、丑○○、陳承敏,依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係涉犯多次犯行,恐有刑法連續犯加重之適用,足見上開協商之刑度顯與上開法定刑未合,而有「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為免日後影響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