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5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邑帆保溫實業有限公司
3樓兼法定代理甲○○人3樓相對人乙○○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相對人邑帆保溫實業有限公司、乙○○係設籍於高雄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