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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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
巷22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來院預納鑑定費計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頒佈修正並於同年8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92年8月6日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無經本院先後3通知預納鑑定費均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有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2月17日、95年5月14日通知各1紙及本院9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卷附可參,依上說明,本件鑑定費用新台幣3,00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