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侑原名謝維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侑曾係告訴人陳秋燕之男友兼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3日23時許,在告訴人之母 陳葉秀蓮 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金世界養生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及用手捶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於101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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