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江至欣
被   告  陳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截至104年11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
,14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4元,及自104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20,40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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