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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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鴻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查,並對張哲鴻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四、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3年3月
12日入監,而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
嗣經撤銷,又於98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甲案);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案之刑經接續執
行,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
於104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
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
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業農、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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