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王銘益
被   告   連英傑 (即 楊美芳 之繼承人)
被   告   連詩韻 (即楊美芳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連國榮 (即楊美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連英傑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美芳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繼承人楊美芳自94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72,275元及其利息,共
計110,09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楊美
芳業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其對楊美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楊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97元,及其
中72,27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已經死3年多,不知道被繼承人之債務
,也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連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連國榮及連詩韻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
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
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
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80元
合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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