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
常照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臨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綽號「 阿生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計九七二.○二公克)後持有之,資以販售牟利。繼於同年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搭乘 芮冬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欲前往基隆地區,於同時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處(台北縣汐止市境內)時,因芮冬聲神色緊張,為警欄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其中○.四九公克因事後供鑑驗而用罄,剩餘淨重九七一.五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生」之人購入被查獲之該二十七包安非他命屬實,證人芮冬聲於警、偵訊中亦證陳在其計程車內,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中之上述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警查扣之上開物品二十七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毒品安非他命九百七十二點○二公克(淨重九七一.五三公克),有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生」者,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有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二、被告對於購買該二十七包安非他命,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並稱:係與「 李萬枝 」之人合資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由被告出資四萬五千元,「李萬枝」出資三十五萬五千元,共四十萬元,先由被告墊款赴高雄向「阿生」購買,以供自己吸用,尚不及交付與「李萬枝」及收取其三十五萬五千元,即為警查獲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購買安非他命是要拿來販賣,但是還沒有找到買主就被抓到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而於警、偵訊中從未言有與「李萬枝」合資購買,以供自己吸用之語,迨至原審辯論及本院始改口與「李萬枝」合資購買之事,其翻異前詞,已非無疑,且所稱「李萬枝」之人,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年籍住所資料,以供傳喚對質,況依被告供述,本件購毒價格高達四十萬元,若確為二人合資購買,而「李萬枝」佔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僅四萬五千元,豈有四十萬元由被告一人先行墊付之理?再衡諸被告購入毒品之大盤商「阿生」係與被告熟識,並非經由「李萬枝」之介紹,而其購買之過程,又均由被告一人接洽,自電話聯絡,前往高雄,約定交錢,取貨及將毒品帶回台北,皆由被告統籌,資金、風險均由被告一人承坦,其又有何與「李萬枝」合資購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有關「李萬枝」之辯詞,顯屬違反常理,又無從證明有所言之「李萬枝」其人其事,所辯自無從採信。
三、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共二十七包(合計九七二.○二公克,即二十七兩),依被告自稱當時市面上安非他命一兩之價格約三萬元左右(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則該被查獲之毒品,若經被告分裝販賣所得可高達八十一萬元,而被告係以四十萬元之低價購入,是被告販入之毒品,若未遭查獲,應有一倍以上之利潤可圖,極為明確。而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販賣之目的,將毒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本件被告於購入毒品時,即意在販賣,已如前述,則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屬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鉅,竟仍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而販入毒品,其行為足以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參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坦承犯行,但於言詞辯論中又否認犯行,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嚴罰重懲,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以上。惟念及本件被告購入毒品後,於尚未售出前即遭查獲,其對社會之危害尚未臻嚴重,且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略予減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淨重九七一.五三公克),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云云,皆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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