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仙岩路十一巷口時,欲左轉仙岩路十一巷口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其妹 高子涵 ,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見狀閃剎不及,隨即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踝距骨下脫臼、左髖部疼痛、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第四指近端趾骨骨折,高子涵則受有左腳外傷(高子涵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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