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立雄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立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立雄(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手機)為被告所有,其內關於奇異恩典主管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等內容均已翻拍附於卷內,而可直接援引,且被告就翻拍內容之證據能力無爭執,無須再勘驗手機,無繼續扣押手機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手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確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交出手機,並由檢察官當庭依法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本件聲字卷第7頁)可參。
而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將手機引為證據,也無具體證據證明手機與被告等人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主要為藉黃金買賣方案違法吸金並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有何關連,是本院尚無從認定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手機更非違禁物,是手機本身似非得沒收之物,亦無援用為證據之必要。再者,可作為證據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已翻拍附於卷證內,並不受手機扣押與否之影響,當事人、辯護人又從未聲請就手機進行調查,上開對話內容更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完畢,是手機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向本院表示,對於是否發還手機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手機(HTC橘色)│壹支│(105年保字538號)扣案物編││││號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