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55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5公克;驗後淨重0.855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