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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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刑-│(年月日)├────┬────┼────┬────┤│││有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徒刑│││(年月日)││(年月日)│├─┼──┼──┼────┼────┼────┼────┼────┤│1│竊盜│4月│98.12.31│本院99年│99.02.26│本院99年│99.06.07││││││度審簡字││度審簡字│││││││第476號││第476號││├─┼──┼──┼────┼────┼────┼────┼────┤│4│竊盜│5月│98.12.27│本院99年│99.06.18│本院99年│99.07.19││││││度審簡字││度審簡字│││││││第2835號││第2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