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部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適有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甲○○,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時,乙○○竟因不勝酒力且未遵行交通規則,而貿然自左營大路左轉部後街,因而撞及甲○○,致甲○○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