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拾伍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他字第274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民眾 盧清育 報繳其拾獲之子彈共23顆(後因鑑定試射滅失8顆,剩餘15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經民眾盧清育於民國99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48之2號住處附近山坡地上,拾獲不知何人所有之子彈共23顆,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報案,經警如數扣案並送請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其中7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601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743號卷第
2、9頁)。又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同上卷第2頁背面),扣案之23顆霰彈之彈頭、彈殼、底火型式既均相同,足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既屬霰彈槍所使用之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所列之違禁物違禁物,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持有人而予行政簽結(同上卷第26頁),惟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扣案鑑定剩餘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5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採樣試射之制式霰彈8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不復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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