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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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6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之2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隔日(31日)上午8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出門,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其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崙路578號前時,因與同向行駛、為 梁雅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梁雅慧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7月16日死亡,有被告全戶戶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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