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黃麗芬
被   告  黃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由被告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借
款本金132,786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於被告滯繳本息時,上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
72%(即以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1.095%加碼0.625%)。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年定期儲
金利率)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此第280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786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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