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壽福
訴訟代理人  簡文祥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7日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收受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農水管字第1060007690號函覆(下稱
系爭函覆)後,始知悉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
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間土地界址明確,並提
出系爭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再審原告主張係
於106年9月13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應屬可採,故再審原告
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
蓋印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再審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不明,應以記錄
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判決確認系爭相鄰土地
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5、6之連接線。惟系爭相鄰土
地確有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設之水路
,而有明確之界址,得以推翻原審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不明知
認定,能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規定,
獲得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土地界址較為勝訴判決云云,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26號判決
關於確認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5、6
之連接線,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確認系爭相鄰土地
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1、2之連接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
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
項(現為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
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
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
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
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函覆為原審未經審酌之證據,惟系
爭函覆係於106年9月13日製作,為前訴訟程序101年9月4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證1(見本院卷第7頁)為得使用
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再
審原證1之存在,且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證1為證(見
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26號卷第157頁),亦無不能於當時提
出再審原證1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有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足
見上開證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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