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正雄
       陳鎮軒
       陳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原   告  戴維辰
       石宏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水龍陳秀榕 、被繼承人 陳裕之 其他全體繼承
人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陳水龍、陳秀榕、被繼承人陳裕之其他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一)提出被告陳水龍、陳秀榕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及被繼
承人陳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補正起訴狀上陳裕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
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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