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陳建成
       金宏冠 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1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被告陳建成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主張衣服、鞋子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
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
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受僱於被告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金宏冠公司),負責載運並交付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欲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至對面店家
卸貨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成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訴外
卓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
駛而來之來車狀況,貿然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
之貨物與卓美華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卓美華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扭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之衣服、鞋子因而毀損
,且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估計受有損害新臺幣(
下同)5,000元。被告金宏冠公司為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
之過失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宏冠公司則以:被告陳建成為行人,係遭系爭機車撞
擊,行人有何過失可言,系爭事故係因 陳美華 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是原告既搭乘陳美華騎乘之機車,其所受損害應向
陳美華請求;再縱認被告陳建成有過失,被告金宏冠亦無庸
承擔其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成則以:伊有過失,但伊並無開車,法院判決業務
過失傷害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又被告陳建成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429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陳建成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陳建
成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金宏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建成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應就其損害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
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
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
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
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
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地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佐 (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7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3頁、第3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建成應注意
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然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陳
稱:當時伊○○○區○○路○○○號一般車道搬貨,並橫越道
路至對面店家卸貨,伊未注意有左方車輛駛至,伊便搬貨步
行至對面,而卓美華騎乘機車自伊左方駛至,便撞到伊之貨
物,其貨物便散落一地,卓美華、原告均倒地等語(見偵字
卷第5頁),可見被告陳建成未注意左方有系爭機車靠近,
而逕行穿越道路已明,而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建成卻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冒然穿越車輛接
續通行之系爭路段,堪認被告陳建成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
失,此亦為被告陳建成於刑事審理及本院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卷第
17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陳建成就
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陳建成雖辯稱伊並
未駕車,而無業務過失云云,然被告陳建成於系爭事故之際
,雖未駕車,然前引交通法規即針對行人而非指汽車,自無
礙其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車道過失之認定,至於業務
過失乃刑事犯罪認定之問題,核與本件其應否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無涉,一併敘明,是被告陳建成所辯,並無足採。又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建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建成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建成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成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成賠償
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
衣服、鞋子毀損云云,然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伊未留存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上揭
物品是否為原告系爭事故當日所配戴而受有損害,已屬有疑
,況就此部分財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事故發生前之價值若
干及受損情節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非可
為其有利認定,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陳建成僅因一時貪快而貿然穿
越馬路而肇事,被告可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目前待業、前為水電工,每月所得約40,0
00餘元;被告陳建成每月所得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104、105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考,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4,000元
為適當。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部分
,未逾原告請求之數額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
求之金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
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查卓美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
行駛○○○區○○路一般車道,至系爭事故發生地前,其見
對方(即被告陳建成)在疊貨且貨物逐漸高過被告陳建成之
頭部,隨後被告陳建成便衝出馬路欲搬貨至對面,旋即雙方
便發生碰撞;其發現危險狀況時尚距對方約3至4公尺等語
(見偵字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陳建成雖具違規穿越道路
之情事,惟卓美華就被告陳建成此一違規行為之車前狀況仍
負有注意之義務,換言之,卓美華即使在上開道路享有路權
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為狀況之義務
。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卓美華尚有空間及時間可資注意原告
行人動線及採行應對措施,是卓美華自可據當時之相對行速
及距離,適切研判安全直行之可能性,俾免發生車禍,要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陳建成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
逕自驅車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卓美華自有過失至明。又上開
判例意旨,卓美華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按使用人卓
美華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
陳建成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之過失程度較
高,卓美華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
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5%之責任,卓
美華則應負擔45%之責任為適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200元(計算式:4,000元×55%=2,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金宏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訂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成係受僱於被告金宏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建成係在從事搬運貨物乙情,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且經金宏冠公司於本院107年
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
被告陳建成在為雇主即被告金宏冠公司配送貨物途中,疏於
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陳建成之疏失負連帶
責任,被告金宏冠公司空言辯以無庸就被告陳建成之過失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未見其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建成職務
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金宏冠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陳建成、本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亦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金宏
冠公司,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
字第619號卷,第8頁、第13頁),是被告陳建成應自106
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金宏冠公司亦自106年11
月23日即已知悉原告本件請求,應於106年11月24日起負遲
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00元,及被告陳建成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被告金宏
冠公司應自106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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