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清松
被   告  黃慶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原告已於107年3月14收受通知,有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憑。詎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
出被告戶籍謄本確認被告是否死亡,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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