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登隆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
卷第6頁),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
○○○號5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
院管轄範圍。原告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地在宜蘭縣羅東鎮為由,主
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士林地院業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2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顯非於票據有所請求,原告以系爭本票簽發地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容有誤會。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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