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95年偵字第27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頃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下方,再吸嗅安非他命結晶物遇熱所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毒品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為警分別於95年2月26日16時許、同年4月27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各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2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另於同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警局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認扣案之上開玻璃球2個、塑膠管2支;吸食器2組係供己施用之器具,而被告於95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同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及於6月25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1紙,並有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5年2月26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4月27日16時許之前,及4月27日16時許之後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曾於上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是上揭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及膠塑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然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已如上述,是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被告│││2分之1│││├───┼───────┼────────┼──────┤│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律效果│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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