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92年度財管字第34號),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辦理遺產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務。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78-28號、487-3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424建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917號,業經債權人即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9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拍定,即將實施分配在案。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韋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34號、94年度執字第97號全卷並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及相關資料到院。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3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亦末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財管字第34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繼承人乙○○之親屬確已不願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無誤。故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殆無疑義,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487-3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即424建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917號,並經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9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0000000元拍定,即將實施分配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9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長達二年之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韋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值0000000元,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定金額為0000000元,清償遺債情形亦不複雜,及聲請人尚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稅申報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9月
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64888號函附卷可稽,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沈思賢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7128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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