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94年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被告自承因當時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姓名年藉不詳之人,是被告應知其存摺及提款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詐騙集團先後向數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詐欺犯罪。被告以一行為出售中華郵政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不論其一個幫助行為是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故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尚未獲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