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476500元、利息84480元及手續費3500元),並自同年8月15日起至
97年7月15日止,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納11760元,且標的物應存放於被告上揭住處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在價款尚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為匯豐公司所有,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得上開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給付5期款項,自第6期起即拒不繳納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標的物交付其夫 張恒賓 使用而遷移他處,致匯豐汽車公司雖委託全省協尋人員至上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及其他處所協尋數月,惟仍無法取回該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匯豐汽車公司客戶外訪報告及相片2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標的車輛為其夫張恒賓使用中等語,惟被告既明知該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匯豐公司所有,且在未得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變更登記前,不得變更標的物存放地點,而其夫張恒賓工作地點亦在台中等地,若該車交由其夫張恒賓使用,勢必遷移變更標的物存放地點,卻仍任意交由其夫張恒賓將該車駛離,並於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後,仍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則被告擅自遷移動產標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繳付5期分期款,尚餘43期分期款未繳納,即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夫患病為由,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