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94年1月11日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月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門前,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鵬」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下午2時15分許,接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係友人,急需調借現金週轉,使乙○○信以為真,旋依照該人之指示,接續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轉匯18萬元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次匯款22萬元),入上開帳戶,且又分次匯款6萬元、17萬元入林鴻真(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於中國信託台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驚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
3時許,向警方報案;另甲○○於同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時,因行員 李玉虹 發覺該帳戶已遭列警示而報警處理,甲○○遂為警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曾於94年1月間某日,在住處
門口,將甫申請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方認識3個月之友人「海鵬」使用;⒉被害人即證人乙○○在警詢中之證述;⒊證人李玉虹在警訊中之證述;⒋上開帳戶之客戶電腦列印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各1份;⒌乙○○之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⒍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辯稱:
當時「海鵬」只跟我說,有人要匯錢入上開帳戶,我沒有想到「海鵬」會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云云。惟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害人雖於18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陸續接獲數通行騙電話,惟該行為人數次詐騙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已將其所有權移轉,則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內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