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婚後初尚和睦,詎不久後,被告即毫無家庭責任,無心經營家庭不願工作及負擔家計,復沾染賭博及酗酒之惡習,而經常向他人及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供其己身花用;尤有甚者,被告竟多次向兩造所生之子女騙取款項,兩造因此乃經常爭吵,被告即多次毆打原告,並威脅將殺害原告其他家人。因被告此等行為,使雙方感情已不復存在,而漸行漸遠甚至已然分房多年,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有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常於兩造發生爭執之際,即任意毆打原告,從而雙方已分房而居多年之事實,除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黃雅莉 到院證稱:從我小學時候,兩造就常常吵架,因為母親(即原告,下同)希望父親(即被告,下同)可以正常工作,不要喝酒鬧事,父親會因此出手打母親,會以隨手拿到的家裡物品丟打母親。後來並會看到母親身上有很多傷。兩造也因為如此,後來就漸漸不說話,也分房10多年了,也很少有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一證人即同為兩造子女之 黃英哲 亦來院證述:
先前只要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就會摔家裏的東西,並會徒手打原告,兩造會發生爭執,大都是因為財務紛爭及生活習慣的問題,後來已分房1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由上開證人黃雅莉及黃英哲之證詞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早因被告多次任意毆打原告之故,而感情轉淡並彼此已不相聞問、形同陌路等情,應為真實。查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兩造既已在長達10餘年之時間內,分房而居互不往來而形同陌路,在客觀上足堪認定渠等間已無誠摯相受之基礎,同時在價值觀念、人生想法上均已無法契合,在此同一境況下,當足使任何人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間之婚姻自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茲尚有疑義者,即為此婚姻重大破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認為,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乃是因兩造分房而居長達
10餘年,導致感情誠摯基礎不在而形同陌路。而兩造之所以分房而居長達10餘年,依上開證人黃雅莉之證詞可知,應係被告迭次在兩造爭執之際,即多次任意毆打原告,而在此種情況之下,已足使任何人同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不願再與被告同房而居,是本院認兩造之所以分房而居進而導致兩造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使婚姻關係難以維繫,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存在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發生此重大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