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駛於嘉義市區, 李浚瑋 (另案審理中)亦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區,二車行駛於嘉義市○○路時已迭有糾紛致雙方互看不順眼,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駛至嘉義市○○○路○○○號前,雙方均下車與對方理論而爆發口角後,李浚瑋旋即自所駕車輛上取出與肩同寬之刀械一把,甲○○與乙○○則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安全帽、乙○○則自甲○○所騎前開機車車籃中取出機車大鎖攻擊李浚瑋,致李浚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李浚澤 之指訴、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