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0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35號旁空地,趁甲○○所有之車號000–GX號大貨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信義橋旁空地為警查獲。
二、丁○○於9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646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十一線69公里6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轉彎而稍差,但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搭載丙○○、閻文瑞等人之車號00–449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6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轉彎而稍差,但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徵,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實際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平日工作性質及所得多寡,認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標準,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被告涉犯竊盜罪│本條改列為第47條│本條從修正後││47條│及過失傷害罪,│第1項,又被告涉│刑法較有利於│││均應適用累犯規│犯竊盜罪部分,仍│被告。│││定,加重本刑至│應適用累犯規定,││││2分之1。│加重本刑至2分之1│││││;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則無累犯之適│││││用。││├───┼───────┼────────┼──────┤│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及第│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又數罪│││2項│罰金數額提高為│併罰,應執行刑逾││││100倍,如易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縱應執行刑逾│││││6月,仍可易科│││││罰金。│││├───┼───────┼────────┼──────┤│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51條第│刑者,宣告刑最│者,宣告刑最長不│刑法較有利於││5款│長不得逾20年。│得逾30年。│被告。││││││├───┴───────┴────────┴──────┤│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涉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依舊刑法均應││成立累犯,將使兩罪之最重主刑均需加重至2分之1;然依新刑││法則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成立累犯,該部分最重主刑不予加重,││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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