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 邱庭芸 被告 張茗咏 即丹果義麵坊餐廳
羅晟瑋 (原名 許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742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即自104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8至50頁送達回證)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丹果義麵坊為被告張茗咏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羅晟瑋(原名許程凱)為丹果義麵坊餐廳之服務生,其於103年6月26日12時10分許,自餐廳廚房端送小火鍋至走道時,原應先確認廚房外走道有無人員經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端出,不甚碰撞行經廚房外走道之原告,致原告之左手及左上半身受有二度燙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就上開傷勢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6620元,且因燙傷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被告均不聞不問,甚對原告提出告訴,致原告心理受創極深,被告 羅晟偉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被告張茗咏未依行政程序法、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8萬0800元。且被告張茗咏為被告羅晟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羅晟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支付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742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茗咏:被告張茗咏雖不爭執被告羅晟瑋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然因被告羅晟瑋已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簡易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自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系爭刑案已判命被告羅晟瑋應給付原告18萬元,倘仍得對被告張茗咏請求賠償,屬雙重得利。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被告羅晟瑋應負賠償責任,然因被告張茗咏對其員工即被告羅晟瑋已盡監督管理義務, 無庸 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張茗咏非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自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張茗咏無投保公共意外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庸依上情另為賠償;又倘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請本院酌減數額。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於經過廚房時撥弄頭髮始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未立即採取適當之燙傷照護行為,致損害擴大,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併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晟瑋: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被告羅晟瑋有過失,但係因
原告於經過廚房時撥弄頭髮,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損害發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採取適當之燙傷照護措施,致損害擴大,應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又被告張茗咏已給付1000元紅包,亦已依系爭刑案給付首期緩刑條件給付原告3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㈠被告羅晟瑋為丹果義麵坊餐廳之服務生,被告張茗咏為被告羅晟瑋之雇主。
㈡被告羅晟瑋於103年6月26日,自餐廳廚房端送小火鍋至走道
時,原應先確認廚房外走道有無人員經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端出,不甚碰撞行經廚房外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因上揭傷勢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6620元。
㈣被告張茗咏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晟瑋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62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且因被告張茗咏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使原告求償無門,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8萬0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其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羅晟瑋於103年6月26日,自餐廳廚房端送小火鍋至走道時,原應先確認廚房外走道有無人員經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端出,不甚碰撞行經廚房外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羅晟瑋自應就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茗咏為被告羅晟瑋之僱用人,其因被告羅晟瑋擔任丹果義麵坊餐廳服務生端送餐飲給店內客人之際,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張茗咏辯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節。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與其友人係坐於鄰近餐廳廚房出口不到10秒步行可及距離,而丹果義麵坊餐廳廚房門上懸掛長至腰際之布幔,被告羅晟瑋係於以手拿托盤食物朝廚房門口低頭自廚房門上懸掛織長度約至腰際之布幔鑽出之際與原告相撞,且廚房門外亦無標示警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丹果義麵坊餐廳提供之餐廚與顧客餐飲之空間位置,使服務生手持滾燙食物端離廚房時,需兼顧食物翻溢或自身燒燙及視線遭部分遮蔽並鄰近廚房之用餐客人行走危險,顯足致服務生疏未注意布幔外是否有人經過並發生危險,自屬經營丹果義麵坊餐廳之被告張茗咏未盡監督服務生即被告羅晟瑋防免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是被告張茗咏辯稱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義務,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張茗咏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就系爭事務之發生無業務過失;然上開案件係以被告張茗咏有無因自己之業務過失涉犯傷害原告之犯行,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僱用人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已盡其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其義務之內容顯有不同,故縱上開偵查結果認定被告張茗咏並無以自己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與被告張茗咏有無盡到選任監督被告羅晟瑋之義務情節迥異,故本院自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
3.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於施行後,雖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文字,然上開規定之修法意旨,係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於實務運作多時限縮僅於重大過失時始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修正施行後明確區分改以故意、重大過失、過失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等節,是倘損害係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以前,仍應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應負以修正施行前之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否則自與修法明確定其責任之意旨相違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3年6月26日,業如前述,故應依104年6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認定企業經營者有無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經查,被告張茗咏經營丹果義麵坊餐廳雖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屬企業經營者,雖未盡上述選任及監督之義務,然觀諸系爭事故之上述情節,係因廚房空間與用餐區域之配置、廚房門口布幔擺飾及未加警語等節所致,惟難認係以違反超乎常人所能盡之注意義務即因重大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亦遑論屬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故被告張茗咏自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茗咏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付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然縱被告張茗咏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亦不因之而有事實上之不同,即二者間並不具備損害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因上述情節遽認被告張茗咏因之需負擔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此外,被告羅晟瑋既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亦非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義務主體,亦無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0800元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若干?
1.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66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首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觀諸其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原告手臂突起水泡,造成紅腫破皮,其於受傷後顯足以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佐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銀行行員,於100至102年間,其申報所得依序為70餘萬元、80餘萬元、50餘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汽車及投資之股票數筆,價值10餘萬元,而被告張茗咏為技職學校畢業,現餐飲之經營者,於100至102年間,其申報所得依序為10餘萬元、40餘萬元、10餘萬元,名下並土地、房屋及投資之股票數筆,價值100餘萬元,另被告羅晟瑋則為大學畢業,現任餐飲業之服務生,於100至102年間,其申報所得依序為20萬元上下,有兩造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之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洵不可取。
3.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正撥弄頭髮,故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成因係因被告羅晟瑋以手拿拖盤食物朝廚房門口走去時低頭自廚房門上之布幔鑽出,致疏未注意眼前正有原告經過所致,業如前述,且縱原告有撥弄頭髮倘未因而遮蔽視線,亦未必然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撥弄頭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其他證據,自難僅因原告撥弄頭髮遽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原告自遭被告羅晟瑋碰撞燙傷以後,於燙傷第一時間已至廚房內部沖水,顯已採取一般燙傷之人對於患部之急救常態;縱其沖水時間係自12時10分14秒至12時11分56秒,不足2分鐘,並自12時11分56秒返回座位以後至系爭事故錄影畫面結束之12時23分53秒間,雖僅再至廚房索取冰塊冰敷,未再為沖水急救或離去就醫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錄影畫面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沖水時間之久暫多係由傷者本於其自身疼痛情況為斷,尚難僅因原告傷勢之結果反推係因未充分沖水所致。再參以原告傷後自行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9月16日之函文明確覆以:「邱女士(即原告)至103年6月26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二度燙傷,佔4%體表面積,並接受傷口處理及藥物治療,就醫學言,如病患邱女士迅速沖水降溫,可以減輕症狀,降低嚴重程度,惟是否降低燙傷級度仍應以病患邱女士實際情形為診」等語,有本院複印自系爭刑案卷宗之該院回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原告斯時縱有充足時間對患部沖水,亦僅足以緩解症狀,至於是否確可降低傷勢之燙傷級度,即是否足以阻止損害擴大,非必然與沖水時間之久暫有關。至被告張茗咏提出「燙傷住院病人及其施救者對緊急處理之正確性及相關因素探討」之醫療文獻明確記載「燙傷當時沖水之主要目的是降溫,避免部位受傷的傷害繼續發生,使用自來水沖傷口是為了減少細菌滋生、緩和疼痛、腫脹與感染的危險性。對著傷口持續沖水的動作最好持續10分鐘以上,但如果可進行沖水時間達30分鐘以上,對於傷口的確後有顯著幫助」等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僅足以證明燙傷當下立即採取足夠時間之沖水可緩解患部疼痛及感染等危險,至於是否可阻止患部深度及傷勢面積之損害擴大,則仍應以原告個別之實際狀況為斷,而依據上開醫院之回函之記載既未能證明原告之傷勢是否因急救不當造成損害擴大,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有足夠時間之沖水並及時就醫即屬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取。
4.此外,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張茗咏已賠償原告1000元,被告羅晟瑋亦賠償原告3000元等情,均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73頁),經被告已為賠償之部分,自難認原告仍有損害而應予填補可言,故應將該數額扣除於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賠償總數內,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萬2620元【計算式:106,620元-4,000元=102,62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羅晟瑋係為履行緩刑條件給付3000元,不應計算在已賠償之數額內云云;然民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並不兼具懲罰性質,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自無從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重複填補之權利。觀諸原告與被告羅晟瑋於系爭刑案係同意「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與刑事分開處理,刑事部分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每月支付3000元,共支付5年,總額16萬5000元先行賠償,將來民事庭審理結果,賠償金額如果超過16萬5000元,被告先行給付的16萬5000元應於賠償總額內扣除,審理結果賠償金額若未超過16萬5000元,被告超過給付部分也不能請求返還」作為和解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刑案卷宗第16頁影本置於卷後可查,故系爭刑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係給付一定數額給原告作為損害之填補,則其業經填補之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總額內扣除之;至於被告羅晟瑋與原告和解之數額縱超過本院認應予賠償之數額,亦因渠等所達成上開和解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之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晟瑋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茗咏為羅晟瑋之僱用人,亦未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等節,則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為不足取,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扣除已賠付之數額為10萬262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萬262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