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催告函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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