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盤查身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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