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妙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24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妙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共2罪,均論以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納罰金,伊因母親於七年前去世而喪志,並因患有家族遺傳之精神疾病及類風濕關節免疫系統疾病而無法工作,便在家照顧中風及洗腎之父親,弟弟又於98年自殺身亡,令伊痛苦萬分,惟 伊樂 愛讀書,前報考清雲大學三技轉學考,並已順利率取,請給予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賣場商店街店家所陳列之商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前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守法觀念淡薄,惟念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併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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