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故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返還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之6建物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債權人業已提起訴訟,現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調字第166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