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城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簡俊昇 支付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城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請求重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於原審時)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簡俊昇所受損害,雖被害人因故未能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此情已足徵上訴人有悔悟之情,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既願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6,989元,為確保上訴人能如期履行其承諾,爰斟酌上情併命上訴人應於本判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6,989元,以啟自新。倘上訴人有未依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得持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