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號聲請人乙○○
戊○○丙○○丁○○相對人林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存字第二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7年度全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2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77年度全1500號、96年度全聲字第908號、77年度存字第2918號、97年度聲字第1757號等卷宗查察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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