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法庭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於民國99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大同路路口查獲」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雄乃係在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事後亦坦承犯行,則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徒刑,似嫌過重且有失公允,請體恤其年輕識淺、好奇心重且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等情,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其係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乃係因另案經執行通緝,而於99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為警在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路口查獲,並再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為其採集尿液送驗,始再查獲本案,且上訴人在警詢中亦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上訴人不僅非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未曾就本案之犯罪行為為自白,其竟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本院衡酌上訴人前甫於99年7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旋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累犯,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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