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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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蒙淑華
訴訟代理人 蒙明莉
被 告 潘培育
呂業智 (原名 李業智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奇 」、「 阿明 」之人招募,加入其等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組織之機房,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
線成員,並約定被告潘培育可獲得詐得款項之20%、被告呂
業智可獲得詐得款項之10%,而屬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分工
詐欺之行為。被告呂業智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
佯裝原告之姪子,以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至新北市給
原告,復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致電原告,向其訛
稱:因做生意急需款項,欲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入賴
宣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因被告2
人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對於原告感到很抱歉,希望將來出獄
後可以分期償還原告損失,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主張,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9038號、第31944號起訴書、原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02頁,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1號卷
第3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堪
認屬實。且因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
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2
人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故意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見本院10
8年度附民字第91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08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滋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