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俊峯
相 對 人  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
四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
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
害。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准予以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
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
度員簡字第125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
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
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
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
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
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標得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
至第3審,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
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4年,並以法定遲延利
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萬
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0×0.05×4=600,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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