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游佳
被   告  蕭錫滄
       蕭錫寬
       蕭益男
      蕭 周淑卿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蕭純恭
       蕭純富
       柯全福
       吳錫鎮
       許崇賓 律師(即 蕭美慧 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鈴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
       蕭尊仁
       康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錦
被   告  蕭登斌
       蕭建仁
       林泉青
       蕭淑真
       蕭有為
       蕭弘吉
       鄭秀
       鄭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8.03平方
公尺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23.69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
16日土測字第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蕭錫滄、蕭益男、 蕭周淑卿 、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
、蕭純恭、蕭純富、柯全福、吳錫鎮、許崇賓律師、曾偉豪
、蕭玲梅、蕭天恩、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蕭登斌、蕭
建仁、林泉青、蕭淑真、蕭有為、蕭弘吉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28、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被告蕭純恭、蕭純富、林泉青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告張秀錦原為系爭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被告蕭純恭、蕭純富、林泉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08分之3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秀錦將系爭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8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 康碩健 ,惟原告及被告康
碩健未依上開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
並無影響,是張秀錦、蕭純恭、蕭純富、林泉青仍為本件訴
訟上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仍列渠等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僅渠
等就所移轉之土地已無實體上權利,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漏列共有人 鄭秀對 、鄭辰芳
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聲明追加共有人鄭秀對、鄭辰芳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相同,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共有人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之
鑑價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鈴蘭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變價分割,
願以鑑定之價格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原告。
(二)被告張秀錦、康碩健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
變價分割,惟因分得部分未臨路,附近土地亦未經開發,伊
分得部分經鑑定而得之價格太高,不同意依鑑價結果互為補
償。
(三)被告鄭秀對、鄭辰芳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
變價分割,惟估價結果與公告地價差距甚遠,認為鑑定價格
過高。
(四)被告蕭錫寬則以: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為家族共有,惟分配
於該處無法建築房屋,認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則以:因被繼承人蕭美慧所遺土地面積細
微,僅0.41平方公尺,勢必無法建築使用,經與原告多次協
商後,原告願以鑑定價格買受被繼承人蕭美慧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
(六)被告蕭錫滄、蕭益男、蕭周淑卿、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
、蕭純恭、蕭純富、柯全福、吳錫鎮、曾偉豪、蕭玲梅、蕭
天恩、蕭憲聰、蕭全佑、蕭尊仁、蕭登斌、蕭建仁、林泉青
、蕭淑真、蕭有為、蕭弘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
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雜草叢生或由部分共有人種植當季蔬菜,前側臨路但為未開
通計畫道路,目前僅以東側同段8-20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對
外通行,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面積分別僅
48.03、423.6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
持分比例低微,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卷可憑,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土測字第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於鑑價前被告亦均不反對,僅就找補
金額有爭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利益之均衡等
情,認為按附圖所示分割,應為適當的方法,惟分割後各宗
土地臨路情形不一,價值有差異,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
補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者之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應無不利
,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
。爰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交環宇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土地估價,該估價結果以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編號B部分為比準地(每坪之單價為120,000元,總價
為2,286,000元),並以分割方案其餘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
修正其價值,依此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被告張秀錦、康碩健、鄭秀對、鄭辰芳雖主張系爭土
地鑑定價格過高,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為憑。經查,系爭
鑑定報告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
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
、區域因素分析(含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
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
概況)、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現況、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分析,並
兼採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比較法進行評估,而形成其價格,應
屬客觀可信,符合實際情況,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
之基準。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
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
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被告等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以符公平原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彰化縣社頭 鄉仁 │彰化縣社頭鄉仁││
││雅段28地號│雅段29地號││
├─────────┼───────┼───────┼────┤
│面積│48.03平方公尺│423.69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001│ 游佳諭 │7/1440│7/1440│8.82%│
├──┼──────┼───────┼───────┼────┤
│002│蕭錫滄│1/96│1/96│1.04%│
├──┼──────┼───────┼───────┼────┤
│003│蕭錫寬│4/96│4/96│4.17%│
├──┼──────┼───────┼───────┼────┤
│004│蕭益男│6/108│6/108│5.56%│
├──┼──────┼───────┼───────┼────┤
│005│蕭周淑卿│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3/108│3/108│2.77%│
│006│蕭渭川││││
├──┼──────┤│││
│007│ 蕭舜生 ││││
├──┼──────┤│││
│008│蕭斐文││││
├──┼──────┼───────┼───────┼────┤
│009│柯全福│15/216│9/216│4.45%│
├──┼──────┼───────┼───────┼────┤
│010│吳錫鎮│15/216│9/216│4.45%│
├──┼──────┼───────┼───────┼────┤
│011│許崇賓律師│1/1152│1/1152│0.09%│
││即 蕭美慧遺 產││││
││管理人││││
├──┼──────┼───────┼───────┼────┤
│012│曾偉豪│2/288│2/288│0.69%│
├──┼──────┼───────┼───────┼────┤
│013│蕭鈴蘭│12/1440│12/1440│0.83%│
├──┼──────┼───────┼───────┼────┤
│014│蕭玲梅│6/1440│6/1440│0.42%│
├──┼──────┼───────┼───────┼────┤
│015│蕭天恩│1/3│1/3│33.33%│
├──┼──────┼───────┼───────┼────┤
│016│ 蕭聰憲 │1/288│1/288│0.35%│
├──┼──────┼───────┼───────┼────┤
│017│蕭全佑│1/192│1/192│0.52%│
├──┼──────┼───────┼───────┼────┤
│018│蕭尊仁│1/192│1/192│0.52%│
├──┼──────┼───────┼───────┼────┤
│019│康碩健│5/24│30/360│14.6%│
├──┼──────┼───────┼───────┼────┤
│020│蕭登斌│2/864│2/864│0.23%│
├──┼──────┼───────┼───────┼────┤
│021│ 蕭健仁 │1/432│1/432│0.23%│
├──┼──────┼───────┼───────┼────┤
│022│蕭弘吉│1/432│1/432│0.23%│
├──┼──────┼───────┼───────┼────┤
│023│ 劉淑真 │3/1152│3/1152│0.26%│
├──┼──────┼───────┼───────┼────┤
│024│蕭有為│1/96│1/96│1.04%│
├──┼──────┼───────┼───────┼────┤
│025│鄭秀對│2/96│1/12│7.70%│
├──┼──────┼───────┼───────┼────┤
│026│鄭辰芳│2/96│1/12│7.70%│
├──┼──────┼───────┼───────┼────┤
│027│蕭純恭│3/108│3/108│0│
││(持分已於107││││
││年6月15日移││││
││轉登記 予游佳 ││││
││諭)││││
├──┼──────┼───────┼───────┼────┤
│028│蕭純富│3/108│3/108│0│
││(持分已於107││││
││年6月15日移││││
││轉登記予游佳││││
││諭)││││
├──┼──────┼───────┼───────┼────┤
│029│林泉青│3/108│3/108│0│
││(持分已於107││││
││年6月15日移││││
││轉登記予游佳││││
││諭)││││
├──┼──────┼───────┼───────┼────┤
│030│張秀錦│0│6/108│0│
││(持分已於107││││
││年3月14日移││││
││轉登記予康碩││││
││健)││││
└──┴──────┴───────┴───────┴────┘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分得土地│土地面積│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編號│(平方公尺)││
├────┼─────┼──────────────────┤
│A│157.24│蕭天恩│
├────┼─────┼──────────────────┤
│B│62.96│康碩健│
├────┼─────┼──────────────────┤
│B1│5.90│康碩健│
├────┼─────┼──────────────────┤
│C│39.31│蕭有為、蕭錫滄、蕭錫寬、蕭憲聰、蕭全│
│││佑、蕭尊仁、蕭登斌、蕭弘吉、蕭健仁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D│41.98│柯全福、吳錫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
│E│13.11│ 劉淑貞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
│││人、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游佳諭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F│13.10│ 蕭泮桐
├────┼─────┼──────────────────┤
│G│26.21│蕭益男│
├────┼─────┼──────────────────┤
│H│39.30│林泉青、蕭純恭、蕭純富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
│J│72.61│鄭秀對、鄭辰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
│合計│471.72││
├────┴─────┴──────────────────┤
│備註:│
│1.蕭泮桐之繼承人為被告蕭周淑卿、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等4│
│人。│
│2.被告林泉青、蕭純恭、蕭純富就系爭28、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3/108,已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游佳諭。│
│3.被告張秀錦就系爭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108,已於107年3月│
│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康碩健。│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
││應受補償金額│
│├──────┬─────┬─────┬─────┬──────┬──────┤
││蕭天恩│蕭錫寬│曾偉豪│蕭鈴蘭│游佳諭│合計│
││1,162,139元│430,161元│29,618元│49,363元│1,176,242元││
├───────────┼──────┼─────┼─────┼─────┼──────┼──────┤
│應提出補償金額│││││││
├───────────┤││││││
│康碩健334,256元│136,418元│50,495元│3,478元│5,793元│138,072元│334,256元│
├───────────┼──────┼─────┼─────┼─────┼──────┼──────┤
│蕭有為11,283元│4,605元│1,704元│117元│196元│4,661元│11,283元│
├───────────┼──────┼─────┼─────┼─────┼──────┼──────┤
│蕭錫滄11,283元│4,605元│1,704元│117元│196元│4,661元│11,283元│
├───────────┼──────┼─────┼─────┼─────┼──────┼──────┤
│蕭憲聰108,598元│44,321元│16,405元│1,130元│1,883元│44,859元│108,598元│
├───────────┼──────┼─────┼─────┼─────┼──────┼──────┤
│蕭全佑84,622元│34,537元│12,784元│879元│1,467元│34,955元│84,622元│
├───────────┼──────┼─────┼─────┼─────┼──────┼──────┤
│蕭尊仁84,622元│34,537元│12,784元│879元│1,467元│34,955元│84,622元│
├───────────┼──────┼─────┼─────┼─────┼──────┼──────┤
│蕭登斌125,522元│51,228元│18,962元│1,306元│2,176元│51,850元│125,522元│
├───────────┼──────┼─────┼─────┼─────┼──────┼──────┤
│蕭弘吉125,522元│51,228元│18,962元│1,306元│2,176元│51,850元│125,522元│
├───────────┼──────┼─────┼─────┼─────┼──────┼──────┤
│蕭健仁125,522元│51,228元│18,962元│1,306元│2,176元│51,850元│125,522元│
├───────────┼──────┼─────┼─────┼─────┼──────┼──────┤
│柯全福136,805元│55,833元│20,666元│1,423元│2,372元│56,511元│136,805元│
├───────────┼──────┼─────┼─────┼─────┼──────┼──────┤
│吳錫鎮136,805元│55,833元│20,666元│1,423元│2,372元│56,511元│136,805元│
├───────────┼──────┼─────┼─────┼─────┼──────┼──────┤
│劉淑真31,028元│12,663元│4,687元│323元│538元│12,817元│31,028元│
├───────────┼──────┼─────┼─────┼─────┼──────┼──────┤
│許崇賓律師│││││││
│即蕭美慧遺55,004元│22,448元│8,309元│572元│954元│22,721元│55,004元│
│產管理人│││││││
├───────────┼──────┼─────┼─────┼─────┼──────┼──────┤
│蕭玲梅8,462元│3,454元│1,278元│88元│147元│3,495元│8,462元│
├───────────┼──────┼─────┼─────┼─────┼──────┼──────┤
│蕭周淑卿403,364元│164,662元│60,934元│4,196元│6,992元│166,620元│403,364元│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
│蕭益男25,387元│10,361元│3,835元│264元│440元│10,487元│25,387元│
├───────────┼──────┼─────┼─────┼─────┼──────┼──────┤
│林泉青892,760元│364,356元│134,866元│9,285元│15,476元│368,777元│892,760元│
│蕭純恭│││││││
│蕭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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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秀對73,339元│29,931元│11,079元│763元│1,271元│30,295元│7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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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辰芳73,339元│29,931元│11,079元│763元│1,271元│30,295元│7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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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47,523元│1,162,139元│430,161元│29,618元│49,363元│1,176,242元│2,847,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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